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子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堯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行進中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之 趙進南 ,同方向騎乘於黃子堯左側之快車道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子堯於行近該路段與博愛四路之路口前50公尺時,為自快車道外側切進快車道內側而左轉進博愛四路,竟於切進快車道內側後,疏未與同併行於同車道內側之左側之趙進南保持適當之左右間距,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趙進南人車倒地後受傷,送往醫院救治後出院,再轉送往安養院療養數日,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而於101年8月30日上午7時48分許死亡。黃子堯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子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家瑩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禍過程之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車禍過程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9至34、42至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前揭車禍事故,而被害人於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8月30日上午7時48分許,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而死亡等情,復有被害人趙進南之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1年7月6日、101年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2至24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之家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調字第595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7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於警詢及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成立,如前所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