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撞及被害人之車輛,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致生實害,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妙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492號被告 何國聖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聖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與公園北路路口,因不勝酒力與 蘇全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蘇全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何國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蘇全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何國聖亦受傷而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對何國聖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國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蘇全於 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