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紘瑞 異議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林冠宏 相對人 沈杰 即債務人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3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並無積
極禁止債務人得延長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至8年之限制,本件更生方案詢答階段,債務人業經眾債權人勸諭還款至96期為止,且每月應付款項,並無超限負擔之情事。但鈞院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最後2年期間,竟陡降還款月付額,使債權人債權受有逾半之損失,為此提出異議,爰請廢棄原裁定,相對人第73至96期之每期清償金額仍應維持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無擔保債
務為2,977,777元,今債務人僅願還款1,440,000元,還款成數僅48.36%,是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恐有不公情事。又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多屬預借現金、旅行社、電信消費、資訊產品、購物等大額支出,其消費非屬民生必需消費,且擴張信用,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與投機之虞。再者,更生方案第1至72期暨可清償2萬元,惟自73至96期僅能清償1萬元,債務人既能將還款期限自6年延長為8年,金額卻由2萬元降至1萬元,確無說明,恐影響債權人權益。為此提出異議,爰請求駁回該更生方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
㈢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公司表示:債務人所陳可清償金額與總欠
款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債權人相信本案亦無法為其他債權人所同意,癥結點應為債務人本身收入不豐,反不思另闢財源,卻進而提出清償成數偏低之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母於更生期間,將屆滿65歲,依法可領取政府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此為債務人預期可降低之扶養負擔。是更生方案之第二階段清償金額,理應高於第一階段清償金額,但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第二階段還款金額卻少於第一階段有萬元之多,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後,以其每月收入
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及扶養母親 賴美珠 之費用3,000元後,以每1月為1期,共96期,第1至72期每期清償20,000元,第73至96期每期清償10,000元,總清償金額1,680,000元,總清償比例56.42%,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並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5頁),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
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並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因此,在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自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善盡償還債務之責任,顯非合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前開費用之核算基礎,業已包括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細項支出在內。準此,以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0,792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以更生方案第1階段即自第1期至第72期,每月清償2萬元,尚屬合理。
㈡原裁定以更生方案第二階段自73期至96期清償金額為1萬元,
清償成數已達56.42%,本金已達85.06%,因認相對人已竭盡所能還款云云,然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39歲,此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卷第20頁)。相對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即自第1期至72期履行完畢時,年僅45歲,正值壯年,並無收入可能減少之情形,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因此,若其能節約開支,辛勤工作,並非不能提高其清償能力及清償成數,原裁定更生方案自第二階段73期至96期僅還款1萬元,難謂相對人已盡最大之還款能力,本院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難認其已盡其最大還款能力,是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
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
原審未察及此,逕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聖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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