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葉美利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學明 訴訟代理人 簡肇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訂立軟硬體購買合約,上訴人向伊購買整體資訊管理系統八十二年度軟硬體設備,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伊已依約履行,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函請上訴人辦理覆驗,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覆驗合格完成驗收程序,扣除已給付之價金,尚有四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零四元之餘款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超過四百二十二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八角七分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有諸多缺失,許多功能無法有效運作,其陸續所發生之缺失雖經修改,但仍有缺失,經伊以公文促其修正,被上訴人則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全部完成修正,並報請再驗收,對於伊員工應施以一千五百人時之操作訓練,亦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完成,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應按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付伊之違約金共四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零四元,扣除後已無須再給付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訂立購置定製財物契約(即軟硬體購買合約),總價款九百五十萬元,嗣兩造同意軟體部分之「事業基本資料管理系統」停止開發,價款減為九百三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其餘硬體在八十二年七月間交貨及安裝,經驗收合格,軟體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交貨及安裝。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實施驗收,點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應用作業系統程式及文件無誤,並開始功能測試。測試中上訴人先後發現有二百十六個問題尚待解決,經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後,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尚有一百六十八個問題未獲修改,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高市環局總字第二三六五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十日內修正在案。被上訴人則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七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四日就上訴人測試發現之缺失提出系統更新確認書,由上訴人再確認缺失是否已改正,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申請覆驗,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驗收合格,扣除已付價款,尚有四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零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軟硬體購買合約書、驗收記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統更新確認書、應用作業系統測試異常反應彙總表回應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軟硬體購買合約第六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經甲方(上訴人)核准者,甲方得予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或要求每逾一日賠償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違約金得逕由甲方自履約保證金或乙方未領貨款中扣抵之,如有不足並向乙方追償之。第七條第三項約定:經驗收不合格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予以調換或修改,並報請覆驗,覆驗以一次為限,覆驗仍不合格,甲方得依第六條之規定辦理,其違約金自覆驗次日起計扣;乙方如不遵限辦理調換或修改者,甲方得自指定調換或修改之期限次日起計扣違約金等情,有上開合約可按。本件上訴人於驗收中,實施測試被上訴人交付之應用軟體發現前述缺失,經指定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修正,詎被上訴人逾期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全部完成修正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查系爭應用軟體,係由被上訴人設計開發,依兩造訂立系爭軟硬體購買合約之約定,其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應如招標文件之「應用軟體開發說明」,其各個系統均應具有資料維護、查詢、製表及作業處理等功能。上訴人於驗收測試中發現其有未具約定功能之缺失,而指出缺失並指定修正期限,自屬驗收不合格,是被上訴人逾越上訴人指定之修正期限,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始修正完畢,自有違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自期限期滿之次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按日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收受上訴人前開指定十日內修改之通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完畢,僅逾期五百零二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五百零四日,自非正確。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統更新確認書顯示,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指定修正之缺失,僅剩十項,未修改或雖經修改仍無法解決,其他均已修正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有上開確認書可按。本件被上訴人既違約逾期修改應用軟體五百零二日,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按日計付違約金,固無不合;惟按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購買合約原總價為九百五十萬元,扣除終止開發之「事業基本資料管理系統」,價款減為九百三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硬體部分已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交貨及安裝,並經驗收合格,軟體共有九大應用系統,亦均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交貨及安裝。僅前開十項缺失逾期修正,其餘缺失則均遵照上訴人指示依限修正完畢。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使用之軟硬體,亦不因測試或前開缺失而致不能使用或損失無從估計等情,又為上訴人所自認,爰參酌上情及八十三年迄今之社會經濟狀況,認兩造約定逾期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按每逾期一日為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逾期五百零二日應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為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一角三分。超過上開部分之違約金,上訴人執以應與所應付之價款相抵銷之抗辯,則非有據。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驗收應用軟體並測試合格,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即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給付尾款。上訴人未付之貨款為四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零四元,為其所不爭執,扣除違約金四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一角三分,尚有四百二十二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八角七分未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就上開給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正勝
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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