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克成 律師
乙○○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受告知人台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丁○○受告知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八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名義。
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三九地號,權利範圍為八二四分之六五四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原為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八地號及同地段第四三九地號土地(下稱係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因原告之身分證遭被告偽造,將原告遷往台北縣土城市,並偽辦印鑑證明,持該偽造之印鑑證明,訛稱其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滅失,申請核發新所有權狀,俟於取得所有權狀後,復將原告所有之土地辦理過戶予伊。嗣原告知悉後,除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外,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函知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而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在案。另據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台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養工處所函告原告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得用以建築,被告顯然計劃將其於過戶後捐贈予政府,用以節稅,倘非原告函告各主管單位並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即已遭捐贈而無法回復。又原告未曾見過被告,亦不曾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更無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因被告之違法行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所有狀一件、真偽有權狀補發申請書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一件、律師函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一件、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一件、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函三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一件、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表一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異動索引正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捐贈政府用以節稅,此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267131700號函可知。又被告係委託訴外人 陳嘉慶 與 張瑞蓮 購買系爭土地,由其二人向地主購買土地,並代理被告與地主簽定買賣契約,嗣再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第四三九地號土地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價金分三期支付,並已由原告於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兌領在案,另系爭第一四八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二千零六十四萬元,價金亦分三期給付,亦已由原告於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兌領在案,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偽造行為。此外,系爭土地買賣過戶所應具備之原告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係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並非偽造,原告主張其負舉證責任。又況,被告共購買九筆道路地擬捐贈予台北市政府用以節稅,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將前開九筆土地於同一申請書內,辦理捐贈予台北市政府,嗣因系爭二筆土地過戶發生疑似偽造情形,被告為免捐贈過戶予台北市政府之時間遲誤,致無法達成節稅目的,遂先將其他七筆土地捐贈予台北市政府。再者,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所有權人甲○○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法公告三十日,然因原告未於所有權狀滅失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致被告依約給付三千餘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又遭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陳嘉慶、張瑞蓮與名為甲○○之人所簽定,其所出具之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權狀分別係由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核發,而被告亦已支付買賣價金,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是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告所為之交易行為自應受保護。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往暫新聞稿一件、報紙資料一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件、支票九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一件、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臺北市證函一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告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八地號及同地段第四三九地號土地原為其所有,嗣因其身分證遭被告偽造,將其辦印鑑證明,持該偽造之印鑑證明,訛稱其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滅失,申請核發新所有權狀,俟於取得所有權狀後,復將原告所有之土地辦理過戶,經其發覺後向警察機關報案,始阻止被告捐地抵稅,其與被告未曾謀面,亦未曾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更無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其係委託訴外人陳嘉慶與張瑞蓮購買系爭土地,並代理其與地主簽定買賣契約,其所支付之價金共計為三千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元,並無原告所稱偽造行為,另系爭土地買賣過戶所應具備之原告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係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並非偽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偽造,自應負舉證責任,其既已支付買賣價金,並無侵權行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應受保護,原告訴請塗銷登記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設有規定。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者,其前提必須該登記行為係本於真正權利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所生結果,若該登記行為之原因行為係屬不法,或並非本於真正權利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生,則該登記結果並非完全不可遭受挑戰,換言之,此所謂登記絕對效力,在於保護合法,而非不法行為之護身符,此不可不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名重新申請一節,已據其提出示,其配偶欄記載為 李林秀清 ,而偽造之上之相片與原告之相片明顯不符(參原證二),是可資訾議者,乃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補發機關於申請補發作業中倘能多次詢問申請人家中成員狀況,或與申請人查詢個人留存資料,即可能及時發現其中不法,詎戶政機關對於補發證件過程過於疏失,以致未能及時發現,予不法者利用戶政機關取得真正名聲請遺失,並申請補發,取得補發後之所有權狀(參原證五),進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據被告所述,其於購買系爭土地過程中係委託第三人陳嘉慶與張瑞蓮代為辦理,換言之,被告並未與原告見面,或者,未與真正之所有權人見面,可據以確定者,乃真正之權利人即原告並不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將出售,且其並未曾為出售土地之要約及承諾行為。被告雖謂其所委託之代理人陳嘉慶與張瑞蓮係因為出售者所提出之正權利人,買賣雙方確有買賣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且已因此完成登記在案,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護云云。惟該所謂真正權利人係利用冒名申請而來之有權狀所表彰之實質所有權人乃原告,縱然出售者係冒用原告之名義出售系爭土地,於形式上符合契約規定之成立要件,亦不能因此即謂冒名者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被冒名者之意思表示,或者,因此認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已經為「買賣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亦即甲冒名乙為意思表示,仍不等於乙已經為意思表示,本件被告所述情節縱認為真,縱然其確曾因此支付價金,亦僅能證明其為冒名者行使詐術行為之直接相對人及受害人,而本件原告並非該冒名者行使詐術行為之直接相對人,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因他人之詐術行為而遭移轉,自仍得本於所有權規定請求塗銷錯誤之登記行為而回復原狀。況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買賣不動產之契約行為,雙方當事人間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情形,被告自不能主張其係因與「原真正所有權人間之買賣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其所取得之所有權狀上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一節,亦與實情不符,自不能認為係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依據。本件原告既未與被告有任何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亦未曾與被告簽訂任何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其與被告間自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而本件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其並無任何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其本於所有權規定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以資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此不因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有所不同,蓋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提要件並不存在,亦即,其與真正權利人間並無任何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原擁有之所有權登記狀態仍具有絕對效力,原告訴請回復原狀,僅係在確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效力,被告所謂其嗣後所為之登記行為應受保護云云,刻意忽略該保護規定之前提要件,自屬非是,是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乃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因他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究應向何人求償,何人應對被告負責,乃另屬他事,與本件爭議無關,惟不論何者,絕非本件原告,此一併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