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
原告徠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絡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陸仟零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份起,陸續委由原告代為電池加工並購買電子配件,至同年九月份止,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被告雖曾簽發支票抵充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原告屢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拖延拒付,並避不見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委由原告加工並購買貨品,依法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影本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在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五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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