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十九點一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測試檢定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四七毫克,而認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訊據異議人甲○○堅詞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辯稱未曾於舉發單上簽名捺印,且舉發單上之身分證已經塗改等語。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時之「甲○○」酒測單及未依規定攜帶駕駛執照切結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之切結書,內有「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並通知甲○○到院採集雙手指紋後,將指紋卡片及上述切結書及酒測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切結書及酒測單上指紋各一枚,與該局檔存 林經德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巷九二弄臨四一─二四號)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三00六六五九三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指紋鑑定可知受測之違規者應另有其人,異議人所稱其並非遭警方攔停並舉發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人等語,應屬可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駕駛汽車違規之情事,遽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