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佩昌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前係翊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傑公司)業務經理,丙○○前係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類比電路設計處設計二部研發主任,係為揚智公司處理事務及應負保守業務祕密之人,乙○○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洩漏工商祕密之犯意聯絡,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代價,誘使丙○○設法自揚智公司取得USB2.0之IC設計圖資料,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利用擔任設計職務之便,從揚智公司研發工作站電腦資料庫中下載「TSMO25AG─ODG─USB20HY─G.TAR(即USB2.0之類比部分IC設計圖)」(公訴人刪除起訴書所載之「RTC.DOC(IC設計線路圖)」、「M1689─USB─0408.tar(IC設計線路圖)」),再儲存於光碟中,得手後,即以電子郵件通知當時在大陸地區之乙○○,並依乙○○指示,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在臺北市善導寺捷運站前,將該光碟交付予不知情之 夏慧凝 (即乙○○之妹),再由夏慧凝轉寄至大陸地區上海市予乙○○收受,乙○○將該光碟片內容透過網路傳送予甲○,再將自甲○所支付之人民幣十五萬元兌換成新臺幣六十萬元報酬,透過不知情之翊傑公司會計人員,分次轉匯扣稅後之五十四萬元至丙○○在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致揚智公司受有商業利益之嚴重損害。嗣經揚智公司檢視丙○○電腦專用帳號SUNCC後,發現丙○○前開下載系爭IC設計圖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揚智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從被告丙○○處取得之USB2.0類比部分之IC設計圖資料,並在大陸利用網路傳送予被告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金錢誘使被告丙○○設法從揚智公司取得該IC設計圖資料等犯行,辯稱:伊經常受被告丙○○之託,代覓買主購買其所自行研發產品,並不知道系爭設計圖,不是他自行研發之產品,況伊係受丙○○之託,才會將該資料轉售給大陸的甲○,但後來甲○表示該份資料無法開啟,伊也要求丙○○退款,伊並無犯罪之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訓平 、證人夏慧凝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揚智公司R/D專用工作站電腦資料檢視備忘錄、電腦歷程資料及聘僱合約書,被告丙○○所書之自白書及聲明書、富邦銀行存摺、轉帳傳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丙○○指陳:伊與乙○○是之前在普誠科技及飛利浦公司的同事,乙○○也一直在IC設計相關公司服務,她在二年前就知道USB2.0之IC設計圖是揚智公司研發產品,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新竹開往台北的車上,乙○○向伊表示客戶需要USB2.0之IC設計圖,請伊設法取得,所以才會利用職務之便,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揚智公司私自盜拷USB2.0類比部分之IC設計圖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陳明確(見調查站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雖被告乙○○提出被告丙○○託其轉介買主購買所自行研發產品置辯,然觀諸該份被告丙○○要求其介紹買主之資料(見本院準備二狀之被證一),時間是在本案發生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內容更與本案系爭IC設計圖無關,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乙○○證據。況被告乙○○陳稱被告丙○○對系爭IC,兩者價格懸殊甚大,被告乙○○在IC產業工作多年,對系爭IC設計圖豈無區辨之理?再者,被告乙○○前任職翊傑公司期間,曾將明導科技授權之USB1.1報價給被告甲○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九頁),可見其對該項產品功能及在業界價值,知之甚稔;遑論本案更具產業價值及速度更快之USB2.0之IC設計圖?倘謂被告丙○○能夠自行開發USB2.0之IC設計圖,其並非愚昧之人,豈有僅以五十四萬元賤價出售,而無視大量授權金之理?更何況,系爭IC設計圖須結合眾多專業知識人才,並投入數年研發經費,始克盡其功一節,亦據告訴代理人李訓平及被告丙○○陳證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之事實,則被告乙○○知悉系爭IC於案發後請其代售其他設計產品資料,企圖掩飾自己犯行之情甚明,可見被告乙○○以金錢誘使被告丙○○從告訴人公司非法下載系爭IC設計圖等情,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丙○○另陳稱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中下旬,在臺北市○○街交付另一張儲存台積電製程之USB2.0之IC設計圖光碟云云,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乙○○所否認,且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自不在本案訴追之事實之列,況依被告丙○○所陳兩張光碟內容均屬同一項之IC設計圖資料,僅因交由不同代工廠生產,而區分為不同之製作流程,縱認被告丙○○確曾前後兩次交付相同IC設計圖,則渠等亦僅侵害告訴人公司同一法益,附此敘明。
(二)按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二人洩露系爭IC設計圖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業機密,顯已影響告訴人公司收取該項科技產品之可期待授權金利益,則告訴人公司財產顯已受有損害(消極損害)甚明,自並不因目前市面上尚未發現利用該洩露資料所生產之製品,而謂告訴人公司並無損害。又背信罪並不以本人得利為構成要件,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為已足,則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公司並未發生損害及其本身並未獲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採。
(三)至於,辯護人李佩昌律師質疑揚智公司R/D專用工作站電腦資料檢視備忘錄、電腦歷程資料影本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工作站電腦資料檢視備忘錄電腦歷程資料,係連續性由機器所製作之文書,如同銀行提存款紀錄無從增刪,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另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 吳彥甫林靜欣李耀基 等三人,證明被告丙○○將其自行研發成果轉介買主部分,因其所自行研發之產品價格與本件相差甚距,復為被告丙○○所否認,顯與本案無關。而公訴人聲請傳喚翊傑公司會計人員 盧瓊芬曾碧雲林怡如江月琴 等四人,證明被告乙○○匯款給被告丙○○報酬係翊傑公司支付之薪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均予以駁回。
(四)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在偵查中所提刑事告訴狀載明被告丙○○洩露其職務上應保守之祕密,則本件告訴內容自已涵蓋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露工商祕密罪,雖原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起訴法條,惟公訴人業已具狀補充說明在案,本院自得依告訴人公司所告訴內容與公訴人補充法條予以審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加重洩漏工商祕密罪(起訴書原載被告二人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重製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竊盜電磁紀錄罪部分,因公訴人認USB2.0之IC設計圖係屬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所規範之積體電路佈局圖,其本身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迭有爭議;而被告丙○○自告訴人公司電腦下載系爭IC設計圖之行為,並未破壞告訴人公司原儲放該電磁紀錄內容,與傳統竊盜破壞持有支配關係之要件不合,且該法文業已刪除等由,撤回前開兩部分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乙○○雖並無替告訴人揚智公司處理事務及保守業務祕密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施前開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是被告乙○○、丙○○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夏慧凝交付儲存USB2.0類比部分之IC設計圖光碟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乙○○、丙○○二人以一個洩漏工商秘密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兩罪,為相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熟知IC設計產業市場特性,竟利用金錢誘使被告丙○○盜拷亟具商業價值之系爭IC設計圖,轉售牟利,從事商業間碟工作,事後狡飾犯行及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丙○○因家境不佳,並與中度肢障老父及重度智障妹妹及母親共同生活,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告訴人公司發覺後即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告訴人公司調查,告訴人公司對其屢表示宥恕之意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公訴人及告訴人公司咸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均建請本院給予緩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策自新。
三、被告丙○○儲存USB2.0類比部分之IC設計圖之光碟,並未扣案,且被告乙○○表明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上海市凱登科技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凱登公司)負責人,因凱登公司研發數位相框產品,明知USB2.0之IC設計圖資料係揚智公司研發,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委託乙○○設法取得該設計圖等程式資料,乙○○再以六十萬元代價誘使丙○○利用職務之便盜拷該IC設計圖,輾轉交至大陸之被告甲○等情。因認被告甲○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加重洩漏工商祕密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擔任凱登科技公司與上海捷碩微電子科技公司負責人、告訴代理人李訓平指述,並以九十二人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被告乙○○所收受之電子郵件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大陸曾收受被告乙○○所傳送USB2.0之IC設計圖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洩露工商祕密罪等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丙○○,並不知乙○○所傳送之USB2.0之IC設計圖資料是屬告訴人公司,也沒有要求乙○○找丙○○盜拷該份IC資料,況乙○○所傳送的資料並不齊全,根本無法開啟使用,所以事後已要求乙○○全數退款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甲○並沒有要伊設法取得該設計圖,是後來丙○○拿到該設計圖後,伊才向甲○表示有USB2.0之IC設計圖資料等語(見調查站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五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乙○○問我,她有USB2.0之IC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而被告甲○並不認識丙○○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四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被告甲○既未唆使乙○○設法取得系爭IC設計圖,也不知乙○○與丙○○間之協議,則被告乙○○利誘丙○○從告訴人公司非法下載系爭IC設計圖,再轉送至大陸向被告甲○兜售等情,尚難認被告甲○參與被告乙○○及丙○○非法下載系爭IC設計圖之犯行。又縱認被告甲○經營科技公司,知悉USB2.0之IC設計圖係屬告訴人公司所研發產品,而在大陸價購該項設計圖資料,充其量僅係事後買贓行為,顯與被告乙○○及丙○○二人盜拷該份資料,所犯背信及加重洩露工商祕密罪等罪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七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八條之二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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