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 軒轅教 特別代理人戊○○上訴人寅○○被上訴人丑○○
癸○○辛○○甲○○己○○壬○○兼右五人共同丙○○
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巳○○
庚○○辰○○乙○○卯○○子○○○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桯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係上訴人死亡而有不得繼承之法律關係者,應認為該上訴程序無待於法院之裁判而當然終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寅○○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丑○○亦於同年六月五日死亡,有寅○○、丑○○料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為財團法人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寅○○亦係本於其所主張與財團法人軒轅教間仍存在之委任關係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性質上均非得為繼承之訴訟標的,是依上說明,關於上訴人寅○○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程序,於寅○○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時即當然終結,本院無庸對寅○○為裁判;另上訴人財團法人軒轅教與被上訴人丑○○間訴訟程序,則應以丑○○已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承前所述,是本件尚須審酌者應為:寅○○以「財團法人軒轅教」法定代理人自庚○○、辰○○、乙○○、卯○○、子○○○、丁○○等人所提上訴程序。又此部分因「財團法人軒轅教」自命法定代理人寅○○已於提起上訴後死亡已如前述,是本院亦已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選任戊○○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人提起上訴,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欠缺此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又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先命補正之程序(民事訴訟施行法第九條參照)。前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再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軒轅教」提起上訴,係以原任董事長寅○○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惟:
㈠依「財團法人軒轅教」章程第十二條:「本財團設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董
事由本教大宗伯就神職中遴選之」;第十三條:「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長,由董事會開會選舉本教大宗伯擔任之」第十四條規定:「本財團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之。如有出缺,補任者以補足原任期為限」,是依上規定可知,「財團法人軒轅教」董事之產生,乃先由「軒轅教」選任「大宗伯」出任當然董事,再由「大宗伯」董事遴選其餘十四人為董事組成董事會,軒轅教之「大宗伯」並為章程所定當然董事長。
㈡至所謂軒轅教「大宗伯」之產生,依「財團法人軒轅教」章程第五條規定:「本
教創始人為第一任大宗伯,繼任者以本教繼承法產生之」。而所謂「繼承法」,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財團法人軒轅教宗法」第十九條規定:「大宗伯、副宗伯之任期,均為六年,任滿之日解職,連選得連任之」「大宗伯任滿前六個月,首席護法呈請大宗伯召開傳承會議,選任下屆大宗伯及副宗伯」;第二十條:「大宗伯、副宗伯之選舉,凡傳承會議成員均有選舉權,凡軒轅教宗友均有被選舉權」。是財團法人軒轅教次屆當然董事之產生,應係循「財團法人軒轅教宗法」以傳承會議選舉產生軒轅教之大宗伯,再由「軒轅教」大宗伯與「財團法人軒轅教」成立法人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
㈢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
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財團法人與董事間之委任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而財團法人軒轅教與董事間復未就委任契約為要式之約定,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親向本院申請第七屆董事變更登記及換新印鑑為丑○○本人,且丑○○並被第七屆董事選舉為董事長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第四三八○號事件查明屬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前開事件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足認丑○○確已就其與「財團法人軒轅教」間之委任契約為承諾之意思,並已行使當然董事遴選其餘董事之權限。至寅○○所爭執「軒轅教」之「大宗伯」𧶘命交接典禮,並非法定之要式行為,亦未舉證當事人對此要式有何「約定」。而寅○○所稱「歷來教規」,並未見提出任何明文以實其說,亦未見諸財團法人軒轅教章程及宗法,充其量僅得認為「習慣」,非得作為法律行為要式性之規範準據。況軒轅教迄至丑○○當選第三任大宗伯為止, 王寒生 為創教第一任大宗伯,寅○○為第二任大宗伯,僅寅○○曾踐行所謂「𧶘命交接典禮」,亦難認「𧶘命交接典禮」於當事人間已形成法之確信而有習慣法之性質。是丑○○既以大宗伯當然董事地位行使職權,堪認其已有受任大宗伯一職之承諾,殊不以踐行寅○○所稱「𧶘命交接典禮」之一定要式為必要。
㈣查寅○○為「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六屆董事,董事任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業已屆滿,且「財團法人軒轅教」第七屆董事丑○○等人亦已就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本院申請第七屆董事變更登記及換新印鑑,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上訴時,顯非財團法人軒轅教之法定代理人,其自命為財團法人軒轅教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合法,此一法定代理權欠缺復為寅○○所明知而無從命補正,自應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