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儷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訴外人凱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楠公司)訂購單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元之VOLVO二○○一年式—S80T6型轎車一部,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車款係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辦理融資,每期應繳納五萬元,分兩年共二十四期攤還,原告並簽發票面金額五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第八○五八七—一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支票共計二十四張予被告;因兩造約定以交車日後七日為分期繳款日,而凱楠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交車,是分期繳款日及支票發票日均應為每月二十二日。詎被告為貪圖利息,竟擅自填載系爭二十四張支票之發票日為每月二十日,致原告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使原告於十多年間辛苦保持無跳票紀錄及良好商譽毀於一旦,進而喪失諸多商業交易及申請鑽石卡等象徵個人身分、地位信用卡之寶貴機會,遭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又被告所提被證二「擔保契約書」除原告簽名、對保人欄「 劉岱育 12/11內湖凱楠」、連帶保證人欄「 方鄒恒 」及對保人欄內「同上」等字樣係於原告辦理對保時即已記載外,其餘打字部分均係被告於簽約後擅自填載,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三票據明細表之真正。原告長年於系爭支票帳戶存放十數至數十萬元之款項供支票兌現,且票據交換作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係採於支票發票日後二日始交換完畢之方式辦理,致原告未察覺被告擅自填寫發票日為每月二十日,惟票據交換作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以後改採提示當日即扣款之方式辦理,原告始察覺被告擅自將發票日提前二日,為此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轎車訂購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函、支票簿、票據明細表、名片、凱楠優惠保險卡、支票、商業週刊八二三期摘錄文、票信管理新制與舊制主要差異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依系爭擔保契約書第四條所定付款方式,原告所簽發二十四紙支票均以每月二十日為發票日,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以每月二十二日為發票日。被告將原告所簽發二十四張支票交由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代為向合作金庫提示兌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除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支票因美商花旗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票據交換提出經合作金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兌現外,其餘支票花旗銀行均於每月二十日前即向票據交換所提出,經由票據交換所向合作金庫提示兌現之付款日均為每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份支票之付款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份支票之付款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則係逢例假日而遞延,由此可知,兩造約定支票發票日確為每月二十日,否則原告豈會於每月二十日前即將每期票款五萬元存入前揭支票帳戶,且對被告於每月二十日即向合作金庫提示扣款一事從未表示異議。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耀聰 (下稱張耀聰)曾向原告表示分期繳款日期是交車後七天,況張耀聰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自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約定分期付款日。又依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四點規定,支票於退票後如辦理「重提付訖註記」,即可註銷該退票記錄,系爭支票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惟被告嗣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重新提示該支票,業於同年月八日付訖,原告既已依前揭規定辦理「重提付訖註記」,即無任何退票記錄可言。況原告迄今無法具體說明並就其所受損害為舉證,僅空言主張其曾經申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而遭拒絕云云,可見原告實際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為此請求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被告公司之票據明細表、被告公司之付款記錄查詢表、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票據信用資料。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凱楠公司訂購單價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元之VOLVO二○○一年式—S80T6型轎車一部,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車款係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辦理融資,每期繳納五萬元分兩年二十四期攤還,原告並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面額五萬元支票共計二十四張予被告,凱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交車,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由被告承兌等情,有轎車訂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五頁)、台北市監理處函(見本院卷第六頁)、支票簿(見本院卷第七頁)、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八頁)、凱楠優惠保險卡(見本院卷第十頁)、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及被告公司之付款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等影本附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當初約定該二十四張支票均以交車日後七日為到期日,凱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交車,是該二十四張支票之約定發票日應為每月二十二日,詎被告竟擅自填載發票日為每月二十日,致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云云,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係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是依前述說明,自應推定該契約書所載內容為真正。查該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明確記載:「甲方(即原告)依左列分期攤還表以擇一付款方式按期清償本息:(一)甲方於點收車輛前一次開立全部各期款日之票據交予乙方(即被告),由乙方於到期日屆至時分別提示。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一月一付,期付新台幣伍萬元。」等語,參以前述被告公司之付款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所記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期間,原告所簽發十二張面額五萬元支票,除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支票因美商花旗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票據交換提出經合作金庫、九十年五、十月份支票因該款日二十日適逢例假日延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二日始兌現外,其餘九紙支票均係於當月二十日承兌,又原告雖主張該契約書打字部份於簽約當時均屬空白,該部分係被告事後擅自填載云云,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自陳係凱楠公司人員張耀聰向其表示每月分期付款繳款日為交車後七日(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惟遭被告否認,查張耀聰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原告與張耀聰所為口頭約定仍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綜上堪認兩造係以每月二十日為約定分期繳款日及支票發票日,是原告主張約定分期繳款日及支票發票日為每月二十二日云云,即難採信。
㈡依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原告支票是我的,也是劉
岱育說他要替我代勞,蓋章是我蓋的,金額是用打的,每個月都固定的,我交了二十四張支票,存根聯都沒有寫日期,‧‧‧我是基於信任關係授權給劉幫我填日期的。交車當日辦理手續我開票給他,交車日是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天開票給他,日期是劉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足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原告授權予被告公司職員劉岱育代為填載,又兩造約定分期繳款日及支票發票日為每月二十日,已如前述,從而劉岱育自得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填載為每月二十日。又查系爭支票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由被告承兌等情,有被告公司之付款記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等影本附卷足憑,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惟按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四點規定:「票據發生退票後,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三年內將票款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經執票人重行提示付訖者,得向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依規定格式套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重提付訖〞(支票存款帳)註記申請單』‧‧‧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為重提付訖註記。票據發生退票後,已為前項之重提付訖註記者,則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之張數」,有該註記須知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是支票於退票後如依前開規定辦理「重提付訖註記」,即可註銷該退票記錄,而系爭支票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由被告承兌,原告即可依前開規定辦理「重提付訖註記」,又依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載:「‧‧‧支票號碼:000000000,註記‧‧‧,全部退票張數:零,‧‧‧」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原告確實已依前述註記須知辦理「重提付訖註記」註銷系爭支票之退票記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填載前揭二十四紙支票發票日致其發生退票紀錄、名譽嚴重受損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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