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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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壬○○○○○○
      庚○○○○○○
      丙○○○○○○
      甲○○○○○○
      丁0000000
      戊0000000
      乙○○○○○○
      己0000000
      辛○○○○○○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相 對 人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無資力者,
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62條亦定有明文。故不論依民事訴訟法或法律扶助法
,准予訴訟救助均以「無資力」為要件。次按對於外國人准
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定有
明文。法律扶助法第15條雖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合法
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惟依憲法第141條平等
互惠之原則及普通法補充特別法之原則,法律扶助法第15條
之規定不得解釋為排斥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故外國
人聲請訴訟救助,仍以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
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參照)次按外國
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8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且聲請人係越南國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中華民國人在越南國得受訴訟救助,揆諸前
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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