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8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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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88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8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14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
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北銀行貸款新臺幣1,06
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被告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於
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行使負擔,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書、保證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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