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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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原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萬泰銀行)就被告對萬泰銀行所負各宗債務而涉訟時,已
合意由本院管轄,為被告與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1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南
投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
銀行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
G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
)3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萬泰銀行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
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
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萬泰銀行負擔數宗債
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
321、322條規定抵充。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19,716元、前期未收利息2,083元、帳
務管理費100元。嗣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
費用1,33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