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3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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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3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叁佰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9日訂立通信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貸款期間為5年,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約定書、
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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