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4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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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4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4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
)93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0日,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9.605計算,約定還款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
載。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
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付息,雖經原告屢次
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尚欠149719元及自95年12月18日
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業據提出現金卡約定書、帳務
資料、客戶扣款帳號明細、國泰世華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影
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17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