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6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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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86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怡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64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
○路○段○○○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
萬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7月15日、97年8月1日、97
年8月20日、97年9月1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88,500元、96,800元、95,000元、93,200元,支票號碼分
別為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3,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97年7月15日│88,500元│AB0000000│97年7月15日│
├───────┼───────┼─────┼──────┤
│97年8月1日│96,800元│AB0000000│97年8月1日│
├───────┼───────┼─────┼──────┤
│97年8月20日│95,000元│AB0000000│97年8月20日│
├───────┼───────┼─────┼──────┤
│97年9月1日│93,200元│AB0000000│97年9月1日│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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