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8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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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88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80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
○路○段○○○號,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
下列系爭第1張支票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6年10月20日,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自96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
、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德南 ,
於審理中變更為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25日、96
年11月5日、96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176,290元、158,830元、287,790元、191,900元,支
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
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14,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96年10月20日│176,290元│AB0000000│96年10月22日│
├──────┼───────┼─────┼──────┤
│96年10月25日│158,830元│AB0000000│96年10月25日│
├──────┼───────┼─────┼──────┤
│96年11月5日│287,790元│AB0000000│96年11月5日│
├──────┼───────┼─────┼──────┤
│96年12月25日│191,900元│AB0000000│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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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
合 計 8,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