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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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住處獨自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約6瓶,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上開時間飲酒
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上址住處出
發,至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廟口買東西,買完東西後,再騎
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
鄉○○村○○路與文化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未及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擦撞正沿文化路,由東向西方向,靠左行走之行
人 許險羗 ,致許險羗因而受有左手肘骨折及左腳肌肉撕裂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因傷送醫治療
。嗣經抽血檢驗,驗得騎血液酒精濃度為331.59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65mg/l,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險羗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
屢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傳未到,但就過失
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
1份附卷可參,及其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