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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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
、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6年7月31日一併讓與原告,此有
  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業已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
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立即發生效力。(二)
被告甲○○於92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威
士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
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
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點4)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債務人連續
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約定條
款第14、15、22條之規定)。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
尚欠280,974元及其中159,726元部份,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至繳清償日止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為此本於借貸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原告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以維權益。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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