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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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子傑為齊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擔任臺中市○○區○○○街○○○號「大塊人物」社區大樓管理員,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大廳管理室內,未經告訴人即住戶高 芫棠 之授權,將載有 高芫棠 及其配偶 陳浚昇 、其配偶之兄 陳浚明 與其所有之停車位、居住樓層等個人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另案偵辦)觀覽、拍照,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高芫棠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高芫棠。嗣經該林姓男子將上開翻拍所得高芫棠之住戶資料以手機經LINE軟體傳送畫面予高芫棠,高芫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處罰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揭櫫甚詳。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
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0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子傑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高芫棠之指訴情節、LINE照片翻拍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論據基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是幫訪客聯絡住戶,並拿名單讓訪客確認是否為他要找的住戶,後來我要將名單收起來,該名訪客就將資料搶走拿去拍照,我當時有要將資料拿回來,第二次才拿成功,因為該名訪客拉的很緊,且口氣不好。在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並沒有住在「大塊人物」這裡,所以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大塊人物」的住戶,才會拿住戶資料讓訪客確認,確認是的話,我就會用對講機聯絡告訴人。因為該名訪客說他跟告訴人有約要出去騎腳踏車,在此之前,我有請訪客自己先打電話給告訴人,該名訪客有在門口打電話,跟我說確定告訴人住在「大塊人物」,我才拿名單出來,找到姓高的住戶,問他是否是這個高小姐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蔡子傑係「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受僱於「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有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被告同意書及「大塊人物」社區管理委員會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9
6頁、第197頁),依照上開契約內容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係擔任「社區警衛」,執行之工作為「安全維護」,被告並係大夜班警衛,其工作內容除社區之安全維護,並包含管家秘書之櫃檯行政,堪以認定。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齊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擔任臺中市○○區○○○街○○○號「大塊人物」社區大樓管理員,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需「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足生損害於他人,該條屬於「故意犯」,並不處罰過失犯,甚為明確。而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被告有無「故意」非法利用「大塊人物」社區住戶一覽表之犯意,當屬本案主要爭點,而就起訴意旨所指之林姓成年男子即證人 林建佑 得以觀覽、拍攝告訴人之「停車位、居住樓層」資料(所拍攝資料如103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第4頁、第5頁)之過程,經查:
⒈證人林建佑於原審104年12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
於103年5月2日晚上約7、8點,有到「大塊人物」社區問被告問題,但當時我問什麼已經不太記得,我進去該社區,是要去看高芫棠小姐是否住在這棟大樓,被告好像是跟我說沒有這位住戶,要我確認是否找錯了,並要我自己先以電話聯絡我朋友高芫棠,我不記得我是否打完電話之後,又進去管理室對被告說,我確定高芫棠住在這棟大樓,我記得被告說,這裡有一戶姓高的,但是沒有住在這裡,被告並拿住戶名單,讓我確認我要找的是否為那戶的住戶高芫棠,該本檔案本來是放在櫃檯的檯面上,我記得是字太小了,我看不清楚,我有將檔案轉過來我的方向要看清楚,我說我要自己聯絡,我跟高芫棠是男女朋友,但是高芫棠對我有些隱瞞一些事情,所以才會導致被告無辜的被捲入。我當天在櫃檯時,被告就拿出資料本問我是否為這個人,我就將資料冊轉向過來看,我有隨手拍照,我不是本來就預計在被告拿給我看時,就要拍照,我並不是為了要拍照而向管理員索取檔案,我是臨時想到就拍照,我不記得被告有無制止我拍照,我拍照好了之後,被告有問我是否在拍照,我說我紀錄一下,被告對我說不能拍,我說好,對不起,我就走人了。我不記得我如何回答被告,我只記得我當時的動機只是想將該檔案拍下來做MEMO。我跟高芫棠交往接近1年,但她從未跟我說她住在哪裡,當天她是騎著腳踏車來我住的社區找我,我回家的時候,我家的管理員跟我說有個小姐騎車腳踏車來找我,管理員跟我說她往那個方向走,我順著管理員說的方向走,找到這個社區,我就問被告說高芫棠是否住在這個社區,我是看到住戶資料上有高芫棠的姓名,才確認她是住在這棟大樓,我就拿出手機紀錄一下,一開始檔案夾確實是在櫃檯內,是我用手將它轉出來的,被告用右手手指放在資料夾的上緣共3次,我記得他是要讓我確認是否為我要找的高芫棠,我拍攝住戶資料表後,有用LINE傳給高芫棠,在我尚未前往社區看到住戶資料表前,我已經知道高芫棠的手機號碼及LINE的名稱,因為我跟高芫棠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知道她的全名、出生年月日,對高芫棠有無配偶、小孩,我都只有懷疑,我知道高芫棠的國民身分證字號,我沒有背,但我有資料,因為我們有一起領養導盲犬,資料是由我彙整,所以我有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至236頁)。
⒉被告歷次辯稱:
⑴103年9月9日警詢中供稱:正確時間是103年5月5日晚
上8點多,我有拿住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瀏覽,但沒有要給對方拍照,因為他說要確認有無一位高姓住戶,是否住在這裡,所以他拿住戶資料要打電話給該住戶,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將住戶資料拍照,他說是高小姐的朋友,他們有約在樓下見面出門,所以我才幫他找住戶資料,再打對講機聯絡高小姐,但該男子阻止我聯絡,說要自己跟高小姐聯絡,他未提供姓名,也沒有留資料給我,所以我不知道他是何人,我是要讓他確認找的人是否為大樓住戶高小姐,這樣我才知道如何打對講機給高小姐,我不認識該名男子,我任職約半年,沒見過該男子,我不知道該男子為何瀏覽高芫棠之住戶資料及拍照,他沒有給我酬勞,我是將資料放在大廳櫃檯上,然後該男子就說要自己聯絡高小姐,我沒有拿給他,我沒有看到他有無拿手機拍照,我不知道該男子跟高芫棠是甚麼關係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⑵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陳稱:我是102年11月開始在「大塊
社區」擔任晚班保全,時間是晚上7點到早上7點,當時我是把住戶資料給對方確認,因為之前高芫棠並沒有住在這裡,我是把資料給那個人看,請他確認,結果對方把本子搶過去,而且我要幫他聯絡時,他說他自己要打電話給高小姐,我剛開始以為他找錯地方,我們那邊常常有別的訪客來,找錯住戶,因為我們這一棟是「大塊人物」,後面那棟是「大塊先生」,加上高小姐我之前沒見過,剛開始我以為對方找錯住戶,才給他確認,後來他有出去打電話,過沒多久他進來說他確定高小姐住在這裡,我才要幫他打對講機聯絡,但他說不用,他要自己打電話聯絡,他把我本子抽走兩次,而且口氣不好,有點不客氣,讓我心生畏懼,我要拿回來他又移開了,有光碟為證,當下他把本子拿走,我沒有拿回來或報警處理,我認為自己處理過程有疏忽,可以看到他把本子拿走,可是我制止不及,社區有30幾戶,社區資料不可以隨便給別人看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⒊綜合被告歷次所述與證人林建佑之證詞,得以確認被告與林
建佑之前並不相識,林建佑前往被告任職之「大塊人物」社區,表示要找「高小姐」,已與「高小姐」相約出門,被告身為社區警衛兼職管家秘書,其有掌管、使用「大塊人物」社區住戶一覽表之權責,當無疑義,而其使用該住戶一覽表之目的,係要確認訪客林建佑所稱之拜訪對象「高小姐」,是否確實為該社區住戶,以聯絡住戶確認是否願意受訪,故被告使用住戶一覽表,亦無違背該社區蒐集、製作住戶一覽表之目的。至證人林建佑雖將住戶一覽表拍照,並傳送LINE予告訴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並非為了拍照而前往「大塊人物」社區,而係看到文件後,臨時起意拍照,拍照前亦未告知被告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林建佑臨時起意之拍照行為,當無可預見,亦無故意提供社區住戶一覽表讓證人 林建佐 拍照之意圖。
⒋至於被告雖違反由齊家物業現場服務人員辦證接待應對話術
所規定:「對非住戶及不識人員。(行舉手禮,起立點頭)您好,歡迎光臨,請問有甚麼事嗎?訪客須明確告知拜訪何戶住戶,若不清楚可協助查詢直接通報住戶是否受訪,但不得洩漏住戶姓名、地址、電話等個資」(見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4年3月26日陳報狀所附附件二,原審卷第37頁),然該應對話術並無註記日期,究竟是本案發生前或發生後始製作之員工訓練內容無法確認,縱使被告並未按照應對話術,自行確認住戶一覽表上有無高小姐,而係由林建佑觀覽住戶一覽表,自行確認其所要找的「高小姐」,是否為住戶一覽表中唯一姓高之高芫棠,惟被告身為服務業提供者,並非執法者,其主觀上是否能夠預見至「大塊人物」社區,自稱為高小姐朋友,與高小姐相約出門之林建佑,其實係以拜訪為藉口,擬查證告訴人是否居住在該社區內?又被告日常接待訪客,是否有可能嚴格按照「應對話術」所載,只在訪客能明確告知拜訪「何戶」住戶之情況下,始替訪客通報住戶等,均不無可疑。再日常生活中,知悉朋友的姓氏、綽號,但不知悉、遺忘朋友住在特定社區幾號幾樓之情況所在多有,林建佑雖有觀覽住戶一覽表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應係貪圖一時方便,始有機會讓林建佑得以自行閱覽住戶一覽表確認拜訪對象,並非故意要超出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是被告所為,當係執行勤務之過失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意圖。
㈢況原審先後於104年4月16日、104年12月14日勘驗光碟,
均未見被告主動「交付」住戶一覽表予林建佑觀覽、拍照之舉止,而係林建佑探頭進櫃檯內,嗣後將檔案夾旋轉移出櫃檯外,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第237頁),林建佑當場觀看錄影畫面後,亦證稱:我的想法是想要看清楚一點,所以請被告將資料冊拿近一點,我拿近一點轉向看,下意識的拍照做MEMO,整個過程是很自然的,被告基於職責有告訴我不可以拍照,我就道歉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而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陳報狀所附光碟片內影片截圖、說明列表,亦紀載「00:01:04-06訪客注視在櫃檯內之檔案夾、00:01:08訪客有伸出右手之動作、00:01:09訪客以右手將資料夾由逆向轉為正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1頁),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交付資料夾之行為,被告辯稱資料夾係證人林建佑動手拿去,應為事實。被告從事服務業,其雖貪圖一時省事,出示住戶一覽表讓林建佑確認拜訪對象高芫棠,但無交付整本資料夾讓林建佑觀覽、拍照之意圖跟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有何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罪嫌。
㈣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1
年10月1日施行前,原係第33條,由第33條原本規定「意圖營利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修正為「違反…,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可知立法者有意放寬處罰對象,涵蓋無營利意圖而違反規定利用個人資料之人,至於是否將實害犯(致生損害)改為危險犯(足生損害),尚有爭議,此見該條修正理由除修正主觀構成要件,不具營利意圖者,亦構成犯罪及提高罰金數額上限至新臺幣20萬元,並將原條文有關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刪除,另增訂違反第6條第
1項規定者,亦須處罰之規定,其餘「配合條次變更予以修正」,並參同法第41條規定將「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亦修正為「足生損害於他人」,而該修正理由為「文字略作修正,以資明確」,均非討論是否要將實害犯變更為危險犯(見立法院第七屆第一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0頁至第41、第127頁至第128頁),是立法者是否有意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由實害犯(致生損害)改為危險犯(足生損害),不無可疑之處。縱使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已修正為危險犯之規定,然就原已知悉告訴人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LINE用戶名稱之林建佑,屬於原本即已可特定告訴人身分之人,在林建佑已經以其他方式得知告訴人可能居住在「大塊人物」社區,而後進入「大塊人物」社區向被告自稱要拜訪住戶,進而得知告訴人在該社區所居住之特定樓層、使用之停車位位置編號,該資訊之揭露,對告訴人足以生何種損害,亦不無疑問。
㈤末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涵蓋範圍過廣之文字規
定,引起諸多爭議,法務部提出之修正草案已取消非意圖營利而違法使用個人資料之刑事罰則,僅以民事賠償和行政罰保護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亦有相關報導在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2頁、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附卷可參,基於刑法之謙抑性,在法務部既已提出修正案,要廢除非營利意圖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刑責時,司法機關自應限縮解釋、認定該有爭議性之刑罰條文。
㈥綜上,被告擔任「大塊人物」社區警衛兼管家秘書,為確認
訪客林建佑要拜訪之「高小姐」是否確實為「大塊人物」社區住戶,而使用住戶一覽表乃符合蒐集該住戶資料之特定目的,縱使其貪圖一時便利,讓訪客林建佑觀覽該住戶一覽表,亦僅屬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尚難認為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意圖,且係訪客林建佑動手將住戶一覽表從櫃檯取去並拍照,屬被告無從預見之行為,被告並未故意將資料交予林建佑拍照,並已提醒林建佑不得拍照,然其為服務人員,其當下縱使未強行將資料取回,亦僅屬疏失,被告亦無強制檢查林建佑手機圖片庫或要求林建佑刪除照片之權利。況林建佑原本即認識告訴人而自稱為男女朋友關係,縱使因被告疏忽,使林建佑因觀覽住戶一覽表,而得知告訴人在「大塊人物」社區之居住樓層、停車位編號,其亦未使告訴人對林建佑而言,由無法識別其個體性,變為可以識別,而有何侵害人格權之情況,另林建佑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後,係將照片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本人,該資料並未流出,最終結果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況。
七、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⑴依據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16日、104年12月14日勘驗光碟
,足認定住戶一覽表原係被告保管,證人林建佑來訪之後,被告將該住戶一覽表放置在櫃檯上面,任由證人林建佑觀覽、拍照,並將該住戶一覽表旋轉移出櫃檯外等事實,而參照齊家物業現場服務人員辦證接待應對話術所規定:「訪客須明確告知拜訪何戶住戶,若不清楚可協助查詢直接通報住戶是否受訪,但『不得洩漏住戶姓名、地址、電話等個資』」之規定,被告將該住戶一覽表放置在櫃檯上面,任由證人林建佑觀覽、拍照時,即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處罰。
⑵另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受僱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人員,工作內容除了社區的安全維護,並包含管家秘書的櫃檯行政,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被告知悉證人林建佑對該住戶一覽表拍照之後,應負有義務,將資料取回,卻任由林建佑取走上開資料,被告未取回該資料之不作為,顯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處罰。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九、本院查: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大塊人物」社區設置於櫃檯上方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如下:
影片全長6分多鐘,鏡頭係從櫃檯後方拍攝,右側為大樓入口,櫃檯前方為沙發區,無法看到櫃檯內之情形。(監視器全程僅有影像,無聲音)⒈第35秒時,被告自大門進入,進入櫃檯內。
⒉第38秒時,一身穿深色短袖T恤之男子(按即林建佑,下同)隨後自大門走到櫃檯前,並疑似與櫃檯內之被告講話。
⒊第56秒時,被告在櫃檯內,手拿檔案夾,並將檔案夾直立靠
在櫃檯與桌面的邊緣(檔案夾並未置放在櫃檯桌面上),該男子低頭頭探向櫃檯內,注視著放在櫃檯內的檔案夾。
⒋第1分9秒時,該男子伸手到櫃檯內將檔案夾拿出來,置放
在櫃檯上桌面,並翻轉檔案夾朝自己的方向,右手壓住檔案夾,並注視著檔案夾的內容,左手自長褲口袋掏出手機,並將手機拿在手上,雙手放置在檔案夾上,雙手狀似在操作手機。
⒌第1分20秒時,被告將檔案夾抽回櫃檯內,男子繼續在櫃檯狀似操作手機。
⒍第1分29秒時,該男子將雙手伸入櫃檯內,並把檔案夾拿出
來斜放在櫃檯上桌面(約成45度角),男子側身靠著櫃檯,以左手壓住檔案夾,右手持手機似乎在拍攝檔案夾上的內容。
⒎第1分44秒時,該男子將檔案夾轉正置放在櫃檯上桌面,左
手將檔案夾直立起來,右手持手機狀似在拍攝檔案夾上的內容。
⒏第1分48秒時,被告伸出右手2隻手指頭按住檔案夾持續2秒鐘。
⒐第1分50秒時,被告右手放置在櫃檯桌面上,該男子右手仍拿著手機狀似繼續拍攝。
⒑第2分2秒時,被告將檔案夾取回,該男子旋即邊說話邊往外走,並從大門離開。
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1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並未將住戶一覽表交付予林建佑,反係林建佑主動伸手將被告手持之住戶一覽表拿出斜放在櫃檯桌面上,並自行拍照,席間,被告有連續伸手2次擬將住戶一覽表拿回但未成功,迄於第2分2秒時,被告始成功將住戶一覽表取回,更足徵被告上開:該名訪客將資料搶走拿去拍照,我當時有要將資料拿回來,第二次才拿成功,因為該名訪客拉的很緊,且口氣不好等語之辯解,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被告並無將住戶一覽表放置於櫃檯上,任令林建佑觀覽、拍照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核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是以,執此實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規定。
㈡復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固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可參,惟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是以,需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罰,則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規定應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被告依法當未負有積極阻止林建佑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而將住戶一覽表取回之義務,退步言,被告亦有連續伸手
2次擬將住戶一覽表拿回但未成功,迄於第2分2秒時,被告始成功將住戶一覽表取回,亦如前述,可徵被告於發覺林建佑於對住戶一覽表拍照時,即積極為取回住戶一覽表之行為。檢察官以被告未取回住戶一覽表之不作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亦屬無據。職是,以被告積極拿回住戶一覽表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十、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已詳見前述,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故將內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住戶一覽表交付林建佑使用、觀覽、拍照之情事,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宇馨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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