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貿(原名張均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6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貿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鈞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鈞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其為貪圖一己私利,逕自將竊佔國有之土地為己營業之用,且竊佔時間長達4月、對於土地所有人及公眾出入造成之損害程度非微,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攤販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中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張鈞貿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使其竊佔期間之不當獲利能為國家、社會所用,並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效,用啟自新。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