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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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吳俊華 被告王受命
陳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即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吳俊華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命自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