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嘉洋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嘉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諭知具保新臺幣20萬元,並限制出境,然被告原在大陸經商,向大陸人民承租店面以販售臺灣及大陸商品,而本件發生迄今1年6月,被告無法前往大陸善後,繳納房租,大陸房東宣稱欲沒收被告所有貨品,並出賣他人以抵償房租,被告須入境大陸,以免損失繼續擴大,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30日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訊問後,被告固坦承交付登機證與偷渡者使用,然就其餘相關案件細節均否認,其所辯解之內容亦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內容矛盾,復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犯嫌重大,且因被告所辯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尚有出入,待調查相關證據及就檢、辯雙方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始得釐清相關事實;另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所載,係與其餘共同被告協助大陸及西藏人士偷渡至其他國境,規模遍及國際,且本件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行外,另涉其餘4次協助大陸及西藏人士偷渡前往他國而遭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0號),甚且被告為集團核心人物,得以指揮、統合各被告之間的分工,顯見被告對於入出境之程序本相當熟悉,又被告長年在外,對於國外之生活有一定之熟稔程度,若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難保被告不會因此潛逃國外,進而避不出庭,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致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藉此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本院採取以限制出境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既已兼顧被告權益,選擇對其侵害輕微之手段,應屬適切之作法,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㈡、況被告雖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稱其所經營位在大陸地區商務活動及房租事宜待其善後;惟此部分尚可委託他人前往處理,被告卻以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其真實目的實難預測,再者,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執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益顯被告僅為推託之藉口,本院自難認被告所述屬實。基此,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可能。故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