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張文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繳交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然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業經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其生活困難,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語,而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瑞水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