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聲請人 陳柏瀚 相對人 黄淑玲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印尼籍人士,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9日在印尼結婚,約定雙方應至臺灣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聲請人亦於同年8月29日在臺灣辦妥結婚之登記。嗣102年10月5日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於同年11月25日相對人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裁判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如上,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陳見忠 證述之詞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相對人親筆文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受理協尋相對人之案件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且本院人員於103年1月21日查詢入出境資料,亦係記錄相對人於102年10月5日入境臺灣,未有出境之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從而,自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且查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為印尼國人,暨兩人婚後係以聲請人於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等情,已有據可採如上,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履行同居,屬婚姻效力之事件,自應適用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先此敘明。
(三)承上,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此外,復查無何相對人有何不能與聲請人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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