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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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四號、第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前開扣案之武士刀、十字弓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介紹甲○○將其所有之牌照W六-七一九三號自小客車一輛出租予宏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嗣因故解約,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乙○○受甲○○之委託,至宏昌公司取回該牌照W六-七一九三號自小客車一輛,詎乙○○於取回該車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持有該自小客車之機會,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並對甲○○謊稱該車輛失竊。
二、㈠、乙○○明知引擎號碼VBT20C3K0000000號之黑色福特自小客車(該車原係 黃雨欣 所有,車牌號碼原為FT-二一六三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九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遭竊,且該車牌已於同年月十二日八時三十分許遺失在前,查獲時懸掛經註銷之LB-0七六七號車牌〔車主:蘇美英〕)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二樓住處之地下室二樓停車位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並供己使用。
㈡、乙○○又明知武士刀與十字弓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⑴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路○○○號二樓住處,用其所有之鐵鎚一支將鐵管打扁,復持其所有之剪刀一支,將打扁後之鐵管前端剪成刀尖形狀,再以布纏繞包裹把手部分,而未經許可製造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一把。⑵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將在前揭㈠所示贓車上發現之十字弓一把,取出放置於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而未經許可持有公告列管之十字弓一把。
三、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乙○○欲駕駛前開贓車時為警查獲,並於搜索其同號二樓住處後(起訴書略載為在其住所為警查獲)始發覺上情,並扣得上開武士刀及十字弓各一把。
四、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侵占部分:右揭事實中,關於如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侵占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受告訴人甲○○之託,於前揭時地向宏昌公司取回甲○○所有出租之牌照W六-七一九三號自小客車一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車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十七日左右,在桃園大湳失竊,當時有向附近大安所報案,但是警員說要車主才可報案,然甲○○卻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所以才遲未向警方報案云云。惟查:
(一)、牌照W六-七一九三號自小客車係告訴人甲○○所有,經由被告介紹出租予
宏昌公司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前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三號卷第六頁)、載有告訴人為該車車主並經被告簽名之切結書暨承諾書影本(同上卷第八頁)、業經被告簽名之向告訴人借用該車之借乘承諾書影本、告訴人付款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及貸款分期償還郵政劃撥單影本二紙(內含十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在卷足稽。
(二)、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託,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宏昌公司領回前揭牌照W
六-七一九三號自小客車,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三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指訴(同上卷第二頁、第十八頁背面)及宏昌公司店長 傅添富 證述屬實(同上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另有記載被告取回該車之切結暨承諾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同上卷第八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十七日左右在桃園大
湳失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然查:㈠、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對於上開失竊時、地曾有不同之供述,其分別供稱該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十六日左右,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失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三號卷第三十頁)、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取回車輛後之一個月左右(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左右),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失竊(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四號卷第十頁背面),按小客車價值不匪,其失竊,必係一般人生活中之特別事件,衡情當事人對於失竊時間、地點印象必特別深刻,況該牌照W六-七一九三號車輛尚屬被告受告訴人之託取回持有之車輛,是若該車確實失竊屬實,則被告乙○○何以對於失竊時、地有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前開關於該牌照W六-七一九三號車輛失竊之辯解,已難採信;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亦即其所稱該車失竊之後,曾先後出示其自書之「借乘承諾書」及其自書並業經其簽名之「車輛借乘使用承諾暨委託同意書」各一份要求告訴人簽署,此業據告訴人指訴及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承諾書及同意書影本附卷足稽,觀諸該「借乘承諾書」內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甲○○借用該車之記載,而上開「車輛借乘使用承諾暨委託同意書」第柒條並明定:「借乘期間內,甲方(指告訴人)承諾並同意乙方(指被告)可依甲方屆時尚未繳清之花旗銀行該車貸款總額為依據,就此乙方若能代為甲方還清該貸款,甲方則以買賣名義讓渡過戶給予乙方,並無條件之協助辦理乙方過戶之程序,或將該車過戶給予乙方介紹之出資之第三人。::」等字樣,由是觀之,倘若該車既然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十七日失竊,被告會同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失竊即可,被告焉有自負責任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借用及買車之契約?足見被告此舉,顯然異於常情;㈢、再者,本院為期慎重,囑請法務調查局之專業測謊鑑定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兩種鑑定方式,對被告為測謊鑑定,被告對於「系爭W六-七一九三號車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六、十七日在桃園大湳失竊」此一問題,答稱:(1)、系爭之汽車領回後均由其使用;(2)、系爭之汽車遭竊;(3)、其未將系爭之汽車販賣。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經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陸(三)字第8907797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按測謊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鑑定之一種,測謊鑑定與刑事訴訟程序中其他科學鑑定如精神鑑定、呼氣鑑定不同,需由專業人員在特定環境下進行,而本院此次囑請上揭機關所為之鑑定,既屬專業之鑑定機關循正確之測謊鑑定作業程序所做成,則其所得測謊鑑定結果,自可供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從而,被告前開測謊結果既係說謊,此益徵被告所辯該車遭竊乙節不實;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曾向警方報案,但未獲警方受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有提過要去報警一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三號卷第三十七頁),然報警遭竊與車子是否確實失竊,本為兩事,尚難憑被告曾經通知告訴人該車失竊並試圖報警等情,即遽以認定該車確實遭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該牌照W六-七一九三號自小客車,確實並未失竊,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該車遭竊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收受贓物部分:右揭事實中關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引擎號碼VBT20C3K0000000號之黑色福特自小客車,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地下二樓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曾向綽號「菜雞」之 蔡志明 借車,所以見該車停在伊的停車位上,就以為係蔡志明借予伊之車輛,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惟查:
(一)、上開經警方查獲之引擎號碼VBT20C3K0000000號自小客車,
除車牌外,其車體係被害人黃雨欣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九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遭竊,係來歷不明之盜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兄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卷第十頁背面),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同上卷第十五頁)、贓物領據(同上卷第十二頁)等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該車係他人失竊贓物,已無疑義。至該車查獲時所懸掛之牌照LB-0七六七號車牌,該車車主為蘇美英,且該車牌業經註銷,非屬贓物等情,業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丁○○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車藉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同上卷第十三頁)、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代保管條(同上卷第十四頁)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丁○○傳真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證人蔡志明於偵訊時證稱:其根本不會開車,自無從將該車借予被告等語(
見八十九度年偵緝字第五六四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是被告前開所辯該車係向蔡志明借用云云,已難採信,且足見交付該車者,應另有其人;況該車門鎖與電門部分於被告收受占用時均已經遭破壞,不用鑰匙就可啟動行駛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第二○一一號卷第七頁、同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四號卷第二十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既明知該車狀態與正常車況,明顯有異,且未有任何行車執照或合法來源資料之情形下,尤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車來源有異一事竟毫無認識與預見,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贓物犯行之認知與意欲;再參以被告自承伊並自該車中將十字弓一把取出,放置於其上址二樓住處等情(詳見後述),亦足見被告有收受持用該贓車之行為甚明。此並不因該車究係何人交付而有異,自亦難據以解免被告收受贓物之罪責。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右揭如事實欄二、㈡、⑴所示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一把及如事實欄二、㈡、⑵所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一把之事實,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武士刀、十字弓各一把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武士刀及十字弓經送請台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北警保字第五六六九四號鑑定函一紙及照片二張(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在卷足稽,此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同上卷第二頁)、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同上卷第十六頁)、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卷第二十頁)各一紙暨照片四幀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㈡、⑴⑵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其如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如事實欄二、㈡、⑴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其如事實欄二、㈡、⑵之所為,係犯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前述事實欄二、㈡、⑴所示時地,未經許可製造前開之武士刀一把,並持有之,嗣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其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公訴意旨未就製造該把武士刀犯行部分起訴,然製造行為與持有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持有該武士刀一把之事實既已起訴,則製造該刀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持有十字弓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起訴書誤引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分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一己之利而侵占他人之物、犯罪所得、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竟以收受贓車供己使用,徒然增加失主追尋失物之障礙,及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規定,未經許可而無故製造武士刀,影響社會治安,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武士刀及十字弓各一把,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鐵鎚、剪刀各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前開武士刀所用之物,惟該鐵鎚、剪刀各一支已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退租時,業已清理丟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用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已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912 號判決(89.12.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訴 字第 912 號(90.04.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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