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99號

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世傑游仲安 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㈡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 趙裕義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未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起訴狀記載附件之證物書證均未檢附),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一併被訴。另被告趙裕義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有被告趙裕義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趙裕義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爰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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