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原告 林玟妤 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告 曾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125CC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向原告分期購買如主文第1項所示機車一輛,約定自109年4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5日止,每月25日付款3,500元,但自109年8月25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款,已違反契約第四條約定,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須將機車交還原告。依兩造購車分期貸款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客戶繳款記錄等為憑,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一、四條約定,買方(被告)對前開標的物(機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總價承買,買方僅得先行佔有標的物(機車),所有權仍屬上大輪車業行。買方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手續費,如有滯繳貸款逾二期以上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買方願意將機車無償交還賣方處理(卷20頁)。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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