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92號
原告 吳筱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雅芬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容忍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7房屋內,進行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17之漏水修繕工程,並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其中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經原告提出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17之室內整修工程估價單及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7之室內漏水處理工程估價單,共計修繕費用為190,000元(計算式:100,000+90,000=190,000,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加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9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元(計算式:190,000+290,000=4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