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4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鄭仟蓉 即仟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l10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算(目前為1%),自110年12月3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㈡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9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6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