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文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文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竊財物之價值,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並未扣案,而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的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從事犯罪行為,而上述鑰匙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不高,可輕易取得相類似的物品,所以沒收該鑰匙就防止再犯的效果有限,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因此,不就該鑰匙為沒收、追徵的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53號

  被   告 梁文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凌晨1、2時許,見 李崇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駛離現場。嗣經李崇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6月14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圍牆旁發現該輛機車(已發還李崇麒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謙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崇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7張、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明細表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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