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60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告 黃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3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3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10年7月5日,向原告辦理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下稱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下稱借款2),並約定均按年息1.845%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借款1、2,分別於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5日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1、2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卷第17至20、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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