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德
被告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嘉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手機型號「ZNFONE6」應更正為「ZENFONE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微型攝影機2組(含32G記憶卡2張及傳輸線)
二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SUSZENFONE6,無SIM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張育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基於以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斯時所任職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全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應公司)之廁所內,無故安裝微型攝影機1台於洗手台下方,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並透過上開微型攝影機之聯網功能,以其所有之華碩ZNFONE6手機同步窺視全應公司之同事黃○裕、許○湞、林○、楊○逸、蕭○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5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陰莖、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嗣於同年月27日上午8時53分許, 張育嘉復 基於以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無故在上開廁所內再行安裝微型攝影機1台於淋浴處之水龍頭下方,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透過上開微型攝影機之聯網功能,以其所有之華碩ZNFONE6手機同步窺視黃○裕、許○湞、林○、楊○逸、蕭○宸等5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陰莖、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黃○裕、許○湞等2人發現上開微型攝影機2台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許○湞、林○、楊○逸、蕭○宸等5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湞、林○、楊○逸、蕭○宸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像翻拍照片4張、上開微型攝影機錄像截圖照片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27日分別安裝微型攝影機2台,並於安裝期間窺視告訴人等5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其犯罪之時間接續連貫、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實施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等5人之隱私法益,分別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扣案之微型攝影機、32G記憶卡各2個、華碩ZNFONE6手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