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74號

原告 張玉潔

被告 侯清勇

吳承翰

陳述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清勇為世界大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陳述濱為監察委員,被告吳承翰為財務委員,原告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3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以社區砍草環境整理名義於111年4月11日至13日進行包含社區內系爭私人土地進行砍草、砍樹、清運工程,而由社區管理費之經費來支出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圖利他人之實。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償還13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私人土地上有社區經年累月所遺棄之玻璃纖維飾板等垃圾,為清除此等垃圾,須同時將系爭私人土地上的雜草、樹木一併清除,不然無法移除,此亦有經系爭私人土地地主同意,本次工程是連同社區雜草、樹木一併處理,係社區須要支出之費用,且此項工程係經由管理委員會同意後方予以執行。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管理委員會有權決定30萬元以下工程報價,本次工程僅13萬餘元,該費用包括清除社區雜草、樹木之費用,並非僅清除系爭私人土地之費用等語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圖利他人,以社區管理費進行包含社區內系爭私人土地進行砍草、砍樹、清運工程,而支出工程費用13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社區群組內翻拍之管委會公告照片、社區地圖、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份收支明細表、清理系爭私人土地照片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管理委員會有權決定30萬元以下工程報價,本次工程僅13萬元,且該費用包括清除社區雜草、樹木,並非僅清除系爭私人土地上之玻璃纖維飾板等垃圾,而系爭私人土地上之玻璃纖維飾板等垃圾,係社區經年累月所遺棄,為清除此等垃圾,必須同時將系爭私人土地上的雜草、樹木一併清除,此亦有經系爭私人土地地主同意,故此係社區須要支出之費用等情抗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否認社區內進行之砍草、砍樹、清運工程係為圖利他人,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3人係為圖利他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管委會公告(即通知請勿停車)已載明確係進行社區砍樹清運施工;而社區地圖所指系爭私人土地僅係社區內一小塊土地,與社區共有部分相較,顯然所占比例應極低;另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份收支明細表編號9科目亦載明確係社區砍草清運費用;清理系爭私人土地照片亦堪認被告所辯為清除系爭私人土地上社區經年累月所遺棄之垃圾,須同時將系爭私人土地上的雜草、樹木一併清除等情,尚與一般社會經驗常理無違。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顯均不能證明被告係為圖利他人。更何況,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係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參照)。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始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參照)。而本件社區之砍草、砍樹、清運工程,核其性質應係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管理、維護,並非重大修繕,本即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抗辯此項工程係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執行,自屬依法有據。是本件社區之砍草、砍樹、清運工程,既係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執行,自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侯清勇代表管理委員會執行,而非由被告3人以個人名義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圖利他人,而以社區管理費之經費支出社區砍草、砍樹、清運工程費用云云,亦非有據。此外,縱然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圖利他人,而以社區管理費之經費支出社區砍草、砍樹、清運工程費用等情屬實,被害人亦係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請求被告3人償還13萬元費用,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係為圖利他人之事實,自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能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係為圖利他人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之主張不能採信。況縱原告主張被告3人係為圖利他人一節屬實,原告亦非被害人,亦無從請求被告3人償還13萬元費用。從而,原告以其為區分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償還13萬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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