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認係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54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若任意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1時16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交予在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俗稱收簿手)之 李旻軒 (其所涉犯行,另行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及其屬所知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系爭帳戶供作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提款、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 李曉琪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附表所載之匯款,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系爭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提領而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曉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智傑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李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收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欺之通聯擷圖、告訴人匯款明細表、被告指認共犯李旻軒之指認照片、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 官林美慧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曉琪

110年11月9日21時16分許起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匯款4萬9985元及4萬9985元(共2筆)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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