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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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七號、第一0八二八號)及移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肆把、活動扳手壹支、尖嘴鉗壹支及鐵鈎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丁○○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單獨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表列被害人之財
物,竊得之車輛均供己代步之用,汽車音響若有變賣換現,即自行花用,其餘財物亦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丁○○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正欲啟動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丁○○身上起出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汽車鑰匙各一把,及壬○○失竊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繳費收據二張;隨即又在丁○○同行友人 王仁方 之帶領下,在臺中縣○○鄉○○○路○○○號王仁方住處內,查獲丁○○於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時、地所竊得,但未及變賣之汽車音響各一部。
㈡詎丁○○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限制住居後,竟不知
警惕,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時、地,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 陳開宗 、戊○○所有之重型機車各一輛(詳如附表編號八、九),供己騎乘。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丁○○甫竊得戊○○所有之重型機車,正要離開之際,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把;另因警方在丁○○身上起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而由臺中縣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而查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
㈢詎丁○○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並請回後,猶無法記取
教訓,再度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時、地,皆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自製鑰匙(以鐵板手工磨刻而成,長度約十公分,前端呈尖銳狀,兩側則呈鋸齒狀,下稱自製鑰匙)、活動扳手、尖嘴鉗或鐵鈎等物,其中附表編號十、十三、十四所示時、地,更由有犯意聯絡之 張景華 在場把風,而單獨或與張景華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竊得之車輛均供己代步之用,車牌則懸掛在使用之車輛上,汽車音響若有變賣換現,即自行花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許,丁○○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所有之鑰匙開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但已改懸掛號碼NT─八四一二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時,當場為警查獲,除起獲行竊所用之自製鑰匙一把外,另在其隨身手提包內又扣得行竊用之尖嘴鉗、活動扳手各一支、鐵鈎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共犯張景華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張景華被訴竊盜案件供述屬實,又核與被害人 蔡鴻程 、辰○○、巳○○、己○○、癸○○、丙○○、壬○○、甲○○、戊○○、乙○○、丑○○、辛○○、子○○、寅○○、卯○○、庚○○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王仁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贓證物領具保管單、 馬岡 派出所贓物領具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查詢單、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NT─八四一二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共計四把、尖嘴鉗、活動扳手各一支、鐵鈎二支足資佐憑,可知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均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乃至明之理。被告明知此理,竟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竊得之車輛供己代步之用,車牌懸掛在使用之車輛上,拆卸之汽車音響若有變賣換現,即自行花用,其餘財物亦留供己用,則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均攜帶扣案之自製鑰匙(以鐵板手工磨刻而成,長度約十公分,前端呈尖銳狀,兩側則呈鋸齒狀)、活動扳手、尖嘴鉗或鐵鈎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並可破壞汽車門鎖,有該等扣案鑰匙及工具可憑,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以被告以普通鑰匙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財物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攜帶扣案之前開自製鑰匙、活動扳手、尖嘴鉗或鐵鈎等物,竊取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財物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
(一)被告與共犯張景華間,就如附表編號十、十三、十四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依此原則,屬於加重條件者:例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與第三百二十一條,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雖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但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性質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竊盜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亦有於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乙○○等人之財物,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竊盜犯行,係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於九十三年間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審理中,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正值壯年,卻不思勞動生產,為圖私利,屢屢行竊,期間甚至二度為警查獲,猶不知悛悔,共計違犯十六起竊盜犯行,惡性重大;於附表編號十至十六所示時、地,更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工具行竊,對社會上一般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幸未因而加害任何人;其於竊得財物後,均係供己之用,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若竊取車輛後向車主恐嚇取財或拆卸汽車零件借屍還魂者嚴重,但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得之利益亦不少;再考之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鑰匙合計四把、活動扳手、尖嘴鉗各一支、鐵鈎二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者│竊得財物│被害人│├──┼────────┼──────────┼────┼──────┼────┤│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臺中市○○區○○街一│丁○○│七四八三─F│蔡鴻程│││六日零時│一三巷九號││Y號自小客車│││││││,並拆下汽車│││││││音響一部││├──┼────────┼──────────┼────┼──────┼────┤│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臺中縣○○鄉○○路四│丁○○│PE─四六五│ 陳英敏 所│││八日上午九時許│段六二七巷四號││五號自小客車│有,由陳││││││,並拆下汽車│忠華使用││││││音響一部││├──┼────────┼──────────┼────┼──────┼────┤│三│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臺中縣○○鄉○○路一│丁○○│PB─二一二│巳○○│││十九時前某時│段九二號││五號自小客車││├──┼────────┼──────────┼────┼──────┼────┤│四│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臺中市○○路○段與逢│丁○○│三Q─五六九│己○○│││下午十時許│甲路路口││三號自小客車│││││││,並拆下汽車│││││││音響一部││├──┼────────┼──────────┼────┼──────┼────┤│五│九十三年五月十六│臺中市北區五權停車場│丁○○│PB─八○四│ 張林素娟 │││日十七時許│││八號自小客車│所有,由│││││││癸○○使│││││││用│├──┼────────┼──────────┼────┼──────┼────┤│六│九十三年五月二十│臺中市○○區○○路四│丁○○│KYE─七三│丙○○│││七日十六時許│三九之十七巷二弄一號││九號重型機車││├──┼────────┼──────────┼────┼──────┼────┤│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臺中縣○○鄉○○路與│丁○○│國道回數票七│壬○○│││八日凌晨五時許│雅潭路路口││張、中華電信│(起訴書││││││行動電話繳費│誤為 鄭秀 ││││││收據二張│霞)│├──┼────────┼──────────┼────┼──────┼────┤│八│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丁○○│ALZ─三四│陳開宗所│││零時四十八分前某│路與向心路口││七號重型機車│有,由王│││時││││ 承欣 使用│││(起訴書誤為下午│││││││十時許)│││││├──┼────────┼──────────┼────┼──────┼────┤│九│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臺中市○區○○路與育│丁○○│JKA─九九│戊○○│││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才街口││七號重型機車││├──┼────────┼──────────┼────┼──────┼────┤│十│九十三年六月十一│臺中市○○路與德祥街│丁○○│NW─0三0│乙○○│││日凌晨二時三分許│口│張景華│一號自小客車││││(併案意旨誤為上│││(內有回數票││││午七時)│││、零錢、修車│││││││工具等物)││├──┼────────┼──────────┼────┼──────┼────┤│十一│九十三年六月十三│臺中縣○○鄉○○路四│丁○○│0二五二─G│丑○○│││日上午八時許│段一二二號前││A號自小客車││││(併案意旨誤為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十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臺中市○○路與福上巷│丁○○│WN─二七三│ 林興國 │││日凌晨二時許│口││六號自小客車││││(併案意旨誤為九│││││││時三十分許)│││││├──┼────────┼──────────┼────┼──────┼────┤│十三│九十三年六月十七│臺中市○○路與軍和街│丁○○│R六─七三四│ 張林寶鳳 │││日十八時許│口│張景華│一號自小客車│所有,由│││││││子○○使│││││││用│├──┼────────┼──────────┼────┼──────┼────┤│十四│九十三年六月十七│臺中市○○○○○路二│丁○○│JT─六0三│ 劉碧霞 所│││日上午十一時許│十三號前│張景華│八號自小客車│有,由張│││(併案意旨誤為下││││欽梧使用│││午六時三十分許)│││││├──┼────────┼──────────┼────┼──────┼────┤│十五│九十三年六月十八│臺中市○○路○○○號│丁○○│六七二三─H│東帝士婚│││日凌晨零時許│前││P號自小客車│紗名店所│││││││有,由張│││││││ 慶宏 使用│├──┼────────┼──────────┼────┼──────┼────┤│十六│九十三年六月十八│臺中市○○○街與河北│丁○○│NT─八四一│庚○○│││日凌晨二時許│路口││二號自小客車││││(併案意旨誤為上│││車牌0面││││午九時五十六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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