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原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吳林惠美
被   告  吳愷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寄存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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