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86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表人 劉勝福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異議人於97年5月30日1時59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龍興街口,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0.56毫克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336號簡易判決書、法院檢察署罰金執行收據在卷可按。異議人飲酒後違規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吊扣證照」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銷證照」則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吊扣連坐處分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7頁),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本件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是依上開修正條文意旨,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而違規酒醉駕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應僅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酒駕違規,而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惟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並未敘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顯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且該裁決書僅於本件移送書意見欄中記載「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已逕行註銷,故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等語。然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至為灼然。
(四)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移送書意見欄係援引交通部有關「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未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執行吊扣疑義」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為本件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已逕行註銷,故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等語。惟上開函釋,均係於針對該條例第68條修正前所為之函釋,自已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原處分機關爰引上開不合時宜之函釋,顯與現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未合。
(五)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第
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然異議人因領有大貨車、小型車駕駛執照,依上述規定,自具有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而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若因本件異議人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吊扣,即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非但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工作上所必須具備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結果,同時亦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其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有違比例原則。故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逕行註銷,因而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意涵。從而,異議人主張原處機關不應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於法有據。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經查,原審已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修正意旨已載明吊銷與吊扣有別,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上開規定,是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僅得吊扣機車駕照,無從吊扣汽車駕照,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意見,核與上開說明認定不相契合,無從採認。抗告書所稱本院97年交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係個案見解,與上開討論之結論,既有不同,亦無從援用。至處分機關如何在監理資料註記異議人應吊扣機車駕照係屬另一問題,無礙上開見解之適用。原裁定以上之見解,固屬正當,而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亦甚明顯,則受處分人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受吊扣機車駕照處分,應無疑義(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所屬各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554頁研討結論,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79號、1505號裁定意旨),非謂受處分人「行為不罰」,否則如何再令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其理甚明,原審就此部分之處分於撤銷後,竟改諭知不罰,顯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諭知,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本於確信見解另為適法裁判,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