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4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同事,甲○○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即臺北縣政府內巡視電燈線路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胸部及臂部,致乙○○受有前上胸多處挫傷、左前臂挫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 郭子興 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子興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郭子興另指被告所為並造成其97年11月28日診斷之左肩旋轉肌磨損破裂、病變等傷勢,惟查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情形不符,尚無從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難遽認為實在,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因細故糾紛與同事即被害人發生爭執後,竟將被害人毆打成傷,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平日生活情狀,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傷害、當時所受刺激、犯後經通緝到案後,於原審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堅拒和解,故無從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係因薪資之事對告訴人不滿而蓄意傷害告訴人,此有證人 許國書 在場目睹,被告為脫罪謊稱係因當場受刺激始出手毆打告訴人,原審未予查證逕採信被告片面說詞,並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已受被告誤導,實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請傳訊證人許國書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子興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自無再傳訊證人許國書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原則。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查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出手打傷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心遭受傷害與痛苦,固應受刑罰之非難,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態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洵屬妥當,並無認有過輕情形。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98年5月12日給付被害人9萬元賠償金,有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和解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爰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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