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於址設臺北縣○○鎮○○路○○○號之「良棚有限公司」(下稱良棚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至倉庫領取貨品,銷貨至基隆巿安樂區及中山區之店家並收取貨款,於同日將貨款繳回良棚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因積欠他人債務,為清償己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分別於96年2月初某日、2月9日、2月13日、2月26日至2月27日,於領取公司之煙、酒等貨品後,銷售至基隆巿各地之不明店家、檳榔攤及 陳宏銘 經營之「橘郡」商店,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2,049,230元之貨款,惟在收取當日貨款後,為清償債務,即將貨款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且為避免侵占事發,均於同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即「太陽便利商店」負責人 曹淑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帳戶之支票,使曹淑美依乙○○當日應繳回良棚公司之貨款數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合計共11紙,總額為1,989,500元,乙○○則將所借得之11張支票繳回良棚公司用以充當貨款,惟尚有59,730元之貨款既未開票亦未繳回公司;復於96年3月1日,乙○○將價值407,500元之洋煙銷售予客戶 陳嘉榮 經營之「嘉榮商行」後,於同日晚間向陳嘉榮收取貨款407,500元,竟將所收取之貨款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接續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嗣因良棚公司尋找乙○○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良棚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式,依上開規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告前揭侵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良棚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曹淑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1紙、嘉榮商行之送貨單影本1紙、記帳單影本2紙(96年度交查字第35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11紙(96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6頁至第15頁)、曹淑美之帳冊影本(96年度交查字第350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於良棚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至倉庫領取貨品,銷貨至基隆巿安樂區及中山區之店家並收取貨款,於同日將貨款繳回良棚公司,是以所收得之貨款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既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反之,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強行分開,則應分別評價,予以數罪併罰之。本件,被告自承向曹淑美借用支票實際開票日即侵占貨款之日期,則其於上開96年2月初某日、2月9日、2月13日、2月26、至2月27日、3月1日所為之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得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就同一日期所開立支票言,雖係同日開立數張,但時間緊密相連,係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但不同日期所開立支票,日期既明顯可分,交付對象亦不同,則上開不同期日6次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其中,附表編號1、2,均係96年2月初某日,但確切日期不明,基於罪疑唯輕,應認係同一日所侵占,附此敘明。
五、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上開96年2月初某日、2月9日、2月13日、2月26、至2月27日、3月1日所為之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接續犯,成立包括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理由,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己身債務,竟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侵害良棚公司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暨迄今尚未賠償良棚公司損失,但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曹淑美實際開│票載發票日│面額││││立日期(即被││││││告借票日)│││├──┼─────┼──────┼──────┼─────┤│1│KN0000000│96年2月初│96年3月2日│125000元│├──┼─────┼──────┼──────┼─────┤│2│KN0000000│96年2月初│96年3月3日│125000元│├──┼─────┼──────┼──────┼─────┤│3│KN0000000│96年2月9日│96年3月9日│260000元│││││││├──┼─────┼──────┼──────┼─────┤│4│KN0000000│96年2月9日│96年3月10日│260000元│││││││├──┼─────┼──────┼──────┼─────┤│5│KN0000000│96年2月9日│96年3月13日│260000元│││││││├──┼─────┼──────┼──────┼─────┤│6│KN0000000│96年2月13日│96年3月14日│260000元│││││││├──┼─────┼──────┼──────┼─────┤│7│KN0000000│96年2月13日│96年3月15日│260000元│││││││├──┼─────┼──────┼──────┼─────┤│8│KN0000000│96年2月26日│96年3月16日│183000元│││││││├──┼─────┼──────┼──────┼─────┤│9│KN0000000│96年2月27日│96年3月16日│98000元│││││││├──┼─────┼──────┼──────┼─────┤│10│KN0000000│96年2月27日│96年3月8日│98000元│││││││├──┼─────┼──────┼──────┼─────┤│11│KN0000000│96年2月27日│96年3月7日│6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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