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6日回溯24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一次,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8年8月21日所衛字第0981000244號函送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應予准許。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因本件施用毒品在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己有近半年未施用毒品,並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驗尿呈陰性反應,抗告人在觀察勒戒前已戒除毒品,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顯不正確,且抗告人家中有殘障祖母需要照顧,亦有房屋貸款壓力,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為評估之依據,而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關於人格特質部分,係以抗告人有
4次違規紀錄,計得2分;有關臨床徵候項目部分,戒斷症狀20分,多重藥物使用10分,注射使用10分,使用期間超過
1年,10分,情緒及態度不良10分,小計60分;環境相關因素項目部分,因社會功能不良,得5分,未與家人聯絡2分,小計7分;合計共得69分,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有該所所提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足徵臨床徵候不佳等情觀之,上開評估應屬可採,準此,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信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