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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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北 縣○○鄉○○路與車新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淡水往三芝方向),為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員警執勤之地點並非在路口,其無法看到抗告人闖紅燈之事實,卻強辯說其可以看到,僅憑員警之口述,而未積極採證,證據明顯不足,且以秒數來推論抗告人闖紅燈,讓抗告人十分不服,請鈞院保障守法行車者之基本權益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下午三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車新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本件是否由你舉發?舉發經過為何?)是我舉發,當時我在舉發地點執勤(證人庭呈第一張照片上標示當時站立之位置),因為該路口經常有闖紅燈,所以有特別編排勤務,當天我們就依照往常執勤,發現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當時已經確定該路口是紅燈。」、「(如何確定?)我們執勤站立位置可以確定受處分人行向的號誌。」、「(所以確定之紅綠燈為第一張照片上之紅綠燈?)是。」、「(之後之情形如何?)因為該路口是彎道,有一點距離,警察為了避免爭議,至少在紅燈過三秒才會攔停,當天受處分人在紅燈已經過了五秒後還闖過來,所以我們非常確定受處分人闖紅燈。」、「(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是否為紅燈後第一部車?)是,因為只有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道路現場圖、證人結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原審卷第九頁、第十二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可稽,是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
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本件既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乙○○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原審法院具結明確,就違規情形清楚描述,雖其無法及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惟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所呈之現場照片所示,其當時執行欄檢所處之位置,確可清楚辨明該交岔路口之燈號及行車動態,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再參以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嫌隙,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僅以此類交通違規舉發「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情詞,即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此類證據之外。
㈢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
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查本件抗告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係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未經員警當場拍照存證,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並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庭呈之現場照片,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及現場照片據為認定違規事實。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值採信。
㈣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僅憑舉發員警之口述而無
其他證據即認定事實,證據明顯不足云云,惟查,原審法院除以舉發員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據外,並參酌舉發員警庭呈之照片內容,以判斷員警執勤位置確實可清楚看見該路口對向車道之紅綠燈號誌,是抗告人所指,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不足採。另抗告人雖提出其於聲明異議狀內所附自行拍攝之員警執勤地點照片一張,惟細觀該照片之內容,僅得顯示員警執勤之情形,尚無法證明舉發員警無法看到抗告人闖紅燈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尚難遽採。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決抗告人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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