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有期徒刑7月(應為8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於民國97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6日准予分12期繳納後,自97年11月21日繳納後,即無再支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執行後,於97年6月6日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准予分12期繳納,每期繳納1萬5千元,惟受刑人僅繳納5期,於97年11月21日之後,即未再支付,此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屬實,足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復查:受刑人於98年5月26日經聲請人傳喚到案訊問時自承:「(為何未按時支付款項?)現在是臨時工,薪水不一定,有做有錢,最少1萬5千元,最多領到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受刑人自97年11月21日以後,曾經有領到薪水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然受刑人自該日起迄98年5月26日止,長達6個月之久均未曾再向國庫支付分文,足認受刑人有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有前揭情形,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98年1月至3月即失業,於98年5月26日聲請人傳喚抗告人訊問時,曾提及要如何減低每月向國庫支付之15,000元金額,抗告人是單親家庭,要扶養2個小孩,且父母親亦無工作能力及收入,全靠抗告人扶養,因此抗告人之經濟負擔甚重,並非故意不履行,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如係附負擔條件者,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可能,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是否使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未履行緩刑所附給付義務,即認受刑人應予撤銷緩刑,原審法院就此亦以同一理由,並審酌其已為給付之比例甚低,對於被害人之權益影響甚鉅,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依規定按期繳納5個月,每月15,000元,故已繳納75,000元,將近一半之金額;至於餘款105,000元,則因受刑人從98年1月至3月即失業,無固定工作,現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有工作做則有錢,每月最少15,000元,最多領到22,000元至23,000元等情(見98年5月26日訊問筆錄),故未再繳交,是受刑人既無固定收入,且最多1個月收入23,000元,卻要供應1家5口之生活,確實有其困難之處,則受刑人經濟狀況惡化,收入減少,能否謂其仍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或雖無工作但尚有其他財產,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或有其他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逃匿之虞等,而得認其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並未見原審就此加以調查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乃僅以受刑人清償困難或停止支付之唯一事由,遽認被告已具有撤銷緩刑之原因,揆之上揭說明,自有未妥。
六、綜上,原審未具體究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屬情節重大而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續查,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