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強制戒治達6個月以上,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4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5年間,又分別因贓物、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5年度士簡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誣上訴人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
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工廠,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l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2月11日14時
10分許,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遭員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採尿送驗,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有97年12月24日台灣尖端先進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為證,因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爰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上訴人之父親已過世,母親年邁80歲,有病在身,而上訴人之雇主於97年12月7日,查知上訴人有毒品前科,不再任用上訴人,上訴人非常氣憤,且在和雇主溝通下,仍無法挽回工作機會,上訴人因情緒低落,乃於當日至大同區大同公園向號「 阿明 」之毒販以新台幣8,000元之代價購買2公克之海洛因,並以靜脈注射之方式,一次全部使用完畢,嗣遭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判處7個月之有期徒刑。惟上訴人並非現行犯,且上訴人遭警查獲時,並未持有毒品;又上訴人已有悔改之意,並有正常工作,且願配合任何戒毒專案,上訴人已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備案,申請飲用美沙冬,並於98年2月5日起,每日均至陽明醫院服用美沙冬,至今無間斷,爰懇請審酌上情及法務部於98年3月1日實施戒毒專案等情,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97年4月3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上訴人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從而,本件上訴人猶以其已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及其他個人家庭因素為由,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