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之罪名應更正為「詐欺」),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適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因不得易科罰金,故附表其餘案件與之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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