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7年5月30日
1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龍興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絛第
2款規定舉發之。嗣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絛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絛第8項規定,本案違規罰鍰無須繳納,惟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已逕行註銷(如駕籍資料),故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以駕駛職業大貨車送貨為業,其職業大貨車駕照係養家活口所需,且伊僅係因駕駛重型機車違規,竟要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實屬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5月30日1時59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龍興街口,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毫升0.56毫克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3336號簡易判決書、本院檢察署罰金執行收據各影本1紙在卷可按。異議人飲酒後違規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吊扣證照」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銷證照」則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吊扣連坐處分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
137頁),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本件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是以,依上開修正條文意旨,本件違規時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而違規酒醉駕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應僅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第68條規定之意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酒駕違規,而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惟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並未敘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顯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且該裁決書僅於本件移送書意見欄中記載「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已逕行註銷,故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等語。然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至為灼然。
(四)又固然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移送書意見欄係援引交通部有關「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未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執行吊扣疑義」之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為本件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已逕行註銷,故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等語。惟上開函釋,均係於針對該條例第68條修正前所為之函釋,自已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原處分機關爰引上開不合時宜之函釋,顯與現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未合。
(五)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第
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然異議人因領有大貨車、小型車駕駛執照,依上述規定,自具有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資格,而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若因本件異議人無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吊扣,即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非但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工作上所必須具備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結果,同時亦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其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有違比例原則。故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逕行註銷,因而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從而,異議人主張原處機關不應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係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固屬有據(按此部分處分異議人未聲明異議),惟就有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據上,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就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並另裁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