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97年5月間,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97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違規停於路邊劃有禁止臨止停車之紅色標線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之路邊,其欲駕駛該車自路邊左偏駛入該巷道中央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不僅應顯示其車左後側方向燈,使在該巷道中往來之行人、車輛,能得知其欲駕駛小客車自路邊左偏駛入該巷道中央行駛,並應注意其小客車左側前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欲直行通過而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依當時雖係天雨,惟仍為白晝時分,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於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路邊左偏駛入上開巷道中央之際,未顯示其車左後側之方向燈,且未注意其小客車左後側之巷道中行駛車輛之動向,未讓在巷道中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將其駕駛之小客車直接左偏駛入巷道中央,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巷道路中央由上開小客車原停車位置左後方駛來,已甚為接近上開小客車原停車處,於乙○○駕駛之小客車未顯示其車左後側方向燈之情形下,見該小客車突然左偏駛入巷道,車頭伸入巷道中央,機車已來不及煞車,甲○○為免發生撞擊,駕駛機車向左緊急偏閃,惟因當時天雨路滑,甲○○機車滑倒於乙○○駕駛之小客車左前門之左側地面,致甲○○受有右手肘、右膝、右足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自劃有顯示禁示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之路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自路邊向左偏駛進入上述巷道中央時,甲○○駕駛之機車因閃躲其左偏駛入巷道中央之小客車而滑倒受傷之事實,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簡稱: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全部經過之照片、被告、告訴人車輛照片、現場道路照片在卷可證(該等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而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係依被告及告訴人口述狀況而繪,不如照片顯示狀況真實,茲不引用為證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右膝、右足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證(見偵查卷第13頁;因被告對於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之事實,始終未予爭執,且對於該診斷證明書表示無意見<見原審98年1月9日筆錄第5至6頁>,本院斟酌告訴人因機車滑倒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述錄影畫面可證實為真實,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應無信用性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辯稱:機車摔倒時,我是停車狀態,告訴人騎的很快,我有讓云云(見原審97年11月20日筆錄第2至3頁);又具狀稱:我車有顯示左後側方向燈云云(見其於98年1月5日提出於原審之答辯狀)。惟查:由偵查卷所附之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全部經過之照片、以及原審當庭勘驗偵查卷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可證明: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違規停於路邊劃有禁止臨止停車之紅色標線之中和市○○路○段○○巷○○號前之路邊,被告於雨中進入車內欲駕駛該車自路邊左偏駛入該巷道中央時,其車左後側方向燈並未亮起,反而係其車右後側方向燈亮起,該小客車車頭移動向左前方偏出,此際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下方,在被告小客車原停車處左後側,行駛於巷道中央,已頗接近被告小客車原停車處,而被告小客車仍持續向左前方偏出,該車左後側之方向燈仍未亮起,該車車頭瞬間駛入巷道中央,告訴人機車緊急向左偏閃,於雨中滑倒於小客車左前門左側之地面,二車未有實際碰撞等情,有卷附之照片及原審筆錄為證(見偵查卷第29至41頁、原審98年1月9日筆錄第3至4頁)。足認被告駕駛其營業小客車於路邊起動欲左偏駛入上開巷道中央時,不僅未顯示其車左後側方向燈,更未讓行駛於巷道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將其小客車自路邊左偏駛出直接駛入上開巷道中央,以致沿同巷道路中央駕駛機車駛來已甚為接近該小客車原停車處之告訴人無法事先得知該小客車之可能動向,告訴人於見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突然直接向左偏駛駛入巷道,車頭伸入巷道中央時,機車已來不及煞車,告訴人為避免發生碰撞,遂駕駛機車向左緊急偏閃,因當時天雨路滑,告訴人機車滑倒,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解以及其於原審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後改稱:告訴人從很遠就煞車滑過來,告訴人速度很快云云,皆屬不實,並無足取。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其車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人,自應遵守此一規定。復觀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顯示,當時雖為天雨,但仍為白晝時分,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車起駛前不僅未顯示其車左後側方向燈,致上開巷道內往來之行人、車輛,無法得知其欲駕駛小客車自路邊左偏駛入該巷道中央之動向,且未注意其小客車左側前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欲直行通過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逕將其駕駛之小客車直接左偏駛入上述巷道中央,致使駕駛機車沿同巷道路中央駛來之告訴人無法提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於見及小客車車頭駛入巷道中央,已來不及煞車,遂將其機車緊急向左偏閃,而滑倒受傷,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尚不足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其供承在卷,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該業務中,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事後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隊做筆錄時,始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所接觸,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至6頁),是其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雖於96年1月17日因逾期未審遭監理所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惟此與一般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不同,於註銷期間,被告仍可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不影響其駕駛資格,有原審電話查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此種情形,與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同,係屬行政管理之問題,而非屬「無照駕駛」,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不佳,但告訴人傷勢非重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駕駛行照被註銷之車輛,且是在駕照遭吊銷、吊扣情形下駕車,被告至少尚有21件交通違規未結之案件,案發當天又是違規停於紅線上,顯見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毫不在意,駕駛行為非常魯莽,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原審誤會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之行政規章與量刑時應審酌事項無法,其據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難認允洽云云。惟查:被告本案尚非無照駕駛,已見前述,而被告當時從事計程車營業,竟日駕車在馬路上奔走,行政違規自較一般人為多,且被告21件行政違規,實質內容不明,如係註銷駕駛執照期間,違規行駛,尚難遽認係魯莽駕駛。又被告於本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新台幣6萬元,顯見其已有悔意,且告訴人傷勢僅係手、足挫傷、擦傷,傷勢非重,原審量刑尚符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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