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
之4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影本1紙可憑;又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則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屬有效,核先敘明。
二、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每月為1期,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4.85%機動計息,日後則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丙○○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主文、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丙○○於邀同連帶保證人乙○○向其借款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放款餘額資料報表、授信案件變更條件審查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影本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