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4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9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6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536號、94年度存字第5361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