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宜洪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吉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債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03,000元為擔保物,並以94年度存字第3625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其上雖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2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103,000元,惟前開和解書上相對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示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不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書證,尚無從確定相對人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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